(2015)金牛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贾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贾维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廖云。被告贾维康,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案件审理通知书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