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屯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0502925-X。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华东,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碾盘梁,组织机构代码77610263-5。法定代表人马力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玲,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符惠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华东、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水泵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6-11,金额1490734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交付了全部水泵设备,被告仅支付货款1341660.6元,剩余货款149073.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49073.4元,支付货款占用利息损失134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合同及合同金额均属实,欠款数额也正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应留有10%的质保金,待建设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现在工厂没有建成,等建成后我公司会支付原告上述质保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工厂建设处于停滞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水泵10组,货款金额为1490734元(含增值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买受人现场合格后半个月内由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再付总价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或货到两个月内买受人再付总价的30%,买受人留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双方协商的交货日期按照技术协议标准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泵设备,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确认收到上述设备,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计1341660.6元,尚有149073.4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2013年8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上述欠款,但是由于经济原因洗煤厂尚未建成,需待建成后再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技术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2张、承兑汇票3张、供货清单、往来函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水泵设备,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仍有10%的货款149073.4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因被告已于2011年7月23日接收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所涉机械设备并无质量保证期,故自2013年7月22日起应视为原告所提供的水泵设备质量已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90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149073.4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9073.4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