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天锦与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锦,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黄辉煌,林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33号原告洪天锦,男,1986年9月3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科,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油园村,组织机构代码:15633717-9。法定代表人黄金科。被告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坵洋村,组织机构代码:15631601-X。法定代表人黄奕平。被告黄辉煌,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志森,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天锦与被告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黄辉煌、林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金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众多,案情复杂,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为,原告诉请的标的并未超过本院管辖标的的范围,且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均为南安市,属本院辖区,本院受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黄金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金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金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