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15年7月26日自动投案,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邱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二期282号16楼阁楼右侧房间内,乘隙窃得室友赵某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11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5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赵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提供的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照片,被告人邱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18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