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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长安与郑洪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安,郑洪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王长安,男。委托代理人:姜志连,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敏,男。原告王长安诉被告郑洪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普兰店市河畔家园景苑小区工程中的模板劳务。当年工程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长安承包了被告郑洪敏承揽的普兰店市河畔家园景苑小区中的模板拆卸工程。当年工程结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款。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借故拖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五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安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庚春永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