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丽与被告袁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武丽,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袁德清,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武丽与被告袁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韶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丽诉称,2012年4月,被告袁德清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6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袁德清向原告武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过后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德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袁德清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0日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6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武丽现金1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袁德清于2014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尚欠13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3日被告袁德清所写欠条、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的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袁德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已偿还3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德清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袁德清于2014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故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9月,已还款项不再计算利息,对尚未偿还的13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6%计算5481.67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清偿还原告武丽借款130000元、利息548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被告袁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