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金玉峰托运部、马艳与付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金玉峰托运部,马艳,付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金玉峰托运部。经营者:李建宏,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马艳,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付吉成,男。委托代理人:杨志生,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金玉峰托运部、马艳与被告(反诉原告)付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金玉峰托运部、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被告(反诉原告)付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马艳系金玉峰托运部的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李建宏系原告马艳委托的经营管理人员。2015年1月至6月,被告系原告托运部的管理人员。2015年6月底,被告离开原告托运部,但未将其手中财务交清。2015年7月,双方委托吉木萨尔县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托运部财务进行审核。经审核被告欠原告约2万元现金未交清属实。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2万元现金的欠条一份,以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后经原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2年3月原告雇佣被告从事货运工作,自2014年2月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清点货物,收取托运费,安排送货等工作,在2015年6月,原告在核对账目时,发现所欠托运费过多,数额较大,原告称被告贪污其拖运费,为了自证清白,双方口头约定,请吉木萨尔县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查账,对其托运部2015年1月1日-6月22日期间的账目及票据进行核实。当时双方约定如查实账目有问题,被告承担查账费用,如果没有问题,原告自愿承担7000元的查账费用。后经查账公司查实,截止2015年6月22日,实际拖欠托运费19880.15元,与未收回的托运费票据核实,出入只有150元,当时吉木萨尔县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说这个账目也不算有问题,出入不大。当时马艳及付吉成都在场。后双方商议,他们为了核实账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将未收回的托运费收回后,将此托运费交给原告,原告就把20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在被告收帐过程中,原告骗被告说把托运费票据拿回去核实账目,结果原告不予返还票据。现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金玉峰托运部、马艳支付审计费7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木萨尔县金玉峰物流托运部收入支出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将收取的19880.15元托运费没有向原告交清。被告质证认为:对除马艳写下的“以上欠我公司现金19880.15元不包括挂账部分数据都真实有效”外,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除马艳写下的“以上欠我公司现金19880.15元不包括挂账部分数据都真实有效”需综合其他证据认证外,其余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马艳现金20000元。被告之前收的150元未上交部分加上查账的19880.15元,刚好是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只给金玉峰托运部出具过一张欠条,没有给马艳出具过欠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3、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1日四份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付吉成收到的运费中有19880.15元现金没有上交。被告质证认为:以查账公司的查账依据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4、证人李雪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回的托运费没有上交的现金是19880.15元。被告质证认为:19880.15元是在欠款票上的没有收回的托运费,不是没有上交的现金,其余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除19880.15元的具体含义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外,其余证人证言予以认证。被告(反诉原告)就其辩解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2日自己书写的明细一份,拟证明:金汇佳查账公司出具的明细有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证。2、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工资发放财务记账,拟证明: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时的工资发放与金玉峰财务记账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个表能看出被告不是每个月工资都是3500元,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时三方都在场,而且由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3、自己书写的没有收回的托运费清单一份,拟证明:19880.15元是欠款票上的没有收回的托运费。原告质证认为:单方出具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4、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孙建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880.15是没有收回的托运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当时审计的时候说的是被告欠的现金。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5、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查账费7000元发票一张,拟证明:付吉成付的7000元查账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费用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付吉成是原告金玉峰托运部的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清点货物、收取托运费。2015年6月原、被告在核对账目时,发现被告没有将收取的托运费25447元上交,因此发生争执。故被告付吉成申请金汇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金玉峰托运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支付审计费7000元,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账目有问题,审计费用自负。审计结果为,截至到2015年6月22日被告实际欠款数是19880.15元,加上其收取的约150元现金没有上交,两项合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金玉峰托运部的实际经营者马艳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托运部工作期间负责收取托运费,但在交账时短了20000元的托运费,由被告给原告马艳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运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艳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管理的账目通过审计如果有问题,审计费用由被告负担。审计后被告确欠原告托运费19880.15元,因此被告预支的审计费7000元应由自己负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审计费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金玉峰托运部、马艳欠款2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付吉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付吉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辉后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