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何旺富、蒋湘诉���告胡紫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旺富,蒋湘,胡紫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何旺富。原告蒋湘。被告胡紫亮(胡子亮)。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旺富诉被告胡紫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追加蒋湘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艳、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10月14日两次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旺富、被告胡紫亮及被告的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旺富诉称,2014年8月原告何旺富带领工人在被告胡子亮的英德桥头镇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承包工程,2015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因被告胡子亮没有现钱结账。被告胡子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英德桥头工地何旺富、蒋湘工程款75000元,于农历2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胡子亮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原告何旺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胡紫亮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原告务工的英德桥头镇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不是被告所承包,被告只是帮助介绍施工队伍而已。被告仅是介绍蒋湘去施工,至于合同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由蒋湘直接跟承包方洽谈和签订,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本案中的欠条是原告等人强迫被告书写的。另外欠条上注明还款时必须要蒋湘到场,答辩人出具的75000元欠条是在蒋湘跟承包方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抵扣,因此被告没有给付义务。二、原告的诉请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案件中的欠条是一种附条件的给付行为,即必须要蒋湘到场,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给付该笔工程款的条件,双方对款项的分配比例尚不明确,原告现在的起诉侵害了蒋湘的权利,对蒋湘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该笔欠款承包方已在结算时予以抵扣,承包方对该笔欠款不具有再重复给付的义务,如果蒋湘不到场,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无法作出公正判决。三、原告要求每日支付3750元缺乏依据。因欠条上没有注明具体的给付年限因而期限也就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依据。被告胡紫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承包费结算单及农田改造点工数对数单,拟证实工程款是由蒋湘跟发包方结算的。被告胡紫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反映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把被告拦下来,要求被告写的欠条;另外,是每月5%,不是每天5%。原告何旺富对被告胡紫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跟胡紫亮去做事的,这两份证据的钱是扣除伙食及已支付的,还剩余7.5万元未付。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何旺富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被迫书写的,并且被告在书写欠条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撤销欠条,因此对被告质证称书写欠条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该欠条是否对被告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既然欠条是被告自愿写下的,并且在写欠条时还另行支付了现金7万元,说明被告是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尽管被告一直称自己与工程无关,也不是原告等农民工的老板),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②对被告胡紫亮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此来证实蒋湘是与发包方结算的,因未进一步提供工程合同,无法确定发包方的身份或代表人的身份,因此对被告提供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紫亮与蒋湘是同学关系。2014年原告何旺富等农民工经蒋湘的介绍一同到英德桥头务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何旺富及其他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得到足额给付,于是2015年2月13日原告及一些民工找到被告胡紫亮,要求被告给付工钱,被告胡紫亮当时给付了原告等人7万元,其余的7.5万元由胡紫亮写下了欠条,“今欠到英德桥头工地:何旺富、蒋湘工程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于农历2月30日还清。注明(如到期不还以每月5%递增,还款时必须何旺富、蒋湘二人到场)”。欠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紫亮未按期付款,原告何旺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紫亮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每日3750元至债务清偿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应当通知蒋湘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职权追加蒋湘为原告,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蒋湘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以原告何旺富为代表一些农民工完成务工后,向被告胡紫亮追讨工资,被告胡紫亮当时除给付了一部分现金外,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履行,对原告要求给付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每日给付3750元的诉讼,虽然在欠条上有约定,但本院认为过高,酌情按银行贷款利息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另外本案中还有几个法律关系需要阐述:一、胡紫亮以什么身份履行此给付义务。虽然原告一直称被告是老板,但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而胡紫亮也���称自己与工程并无关系,而且本案其他知情人如蒋湘、谢铁军、邝国俊等人也无法查找,对被告胡紫亮的身份确无法作出明确的认定,但当原告等人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支付了工资,并写下欠条,且如前所述,如果被告完全不用支付此款项,原告等人的行为就有可能是犯罪行为,而被告作出支付工程款(劳务费)行为时并未要求公安部门立案追究原告等人的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自认为理应支付这些民工工资。二、蒋湘不到庭,是否按撤诉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但本案中蒋湘不是唯一的原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不宜按撤诉处理;另外,欠条中还约定“还款时必须何旺富、蒋湘二人到场”,本院认为,如果此纠纷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应当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当事人领取标的款时,原则上要求何旺富、蒋湘到场,而不是在裁判过程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紫亮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何旺富、蒋湘劳务费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原告何旺富、蒋湘因被告胡紫亮迟延给付工程款而受到的损失(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农历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胡紫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