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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任金英与翟建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英,翟建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77号原告任金英。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建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渤海九路525号。负责人崔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工。原告任金英与被告翟建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英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翟建荣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84号灯杆处,与沿棣新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金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建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翟建荣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丈夫郭建国,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56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认详细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建荣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被告提交证据后,我司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被告翟建荣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棣新七路由南向北行至1784号灯杆处时,与沿棣新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金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任金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建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金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金英被送入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961.85元。该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274.3,原告任金英实际支付医疗费5687.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任金英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确定由滨州无棣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任金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5、7肋),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任金英居住地棣丰街道办事处时礼村位于无棣县城城中村,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秋青、女婿杨希安护理,院外由女儿刘秋青护理,刘秋青、杨希安系农村居民。参照司法鉴定书,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人均消费性支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023.38元【54.37元/天×(7天×2人+60天)】,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被告翟建荣系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任金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62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单据、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金英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翟建荣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建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任金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建荣赔偿。但被告翟建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翟建荣应赔付给原告任金英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任金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000元、100元。综上,原告任金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897.55元(医疗费56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费用57722.98元(护理费4023.38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金英医疗费用5897.55元、伤残费用57722.9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62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