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625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8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王帅。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5元,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俪华精舍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业,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109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俪华精舍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98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