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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柳光南、徐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柳光南,徐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吴秀英,家务。被告:柳光南,经商。被告:徐慧玲,经商。原告吴秀英与被告柳光南、徐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7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5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24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50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光南、徐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柳光南、徐慧玲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徐慧玲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7万元、50万元、24万元、50万元,共计1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其中2014年9月9日的借���落款为“徐慧玲”,约定“月利息壹分伍计算,壹年满结壹次,不满壹年壹分计算”,其余4张借条上落款均由被告徐慧玲填写为“徐伟英”,月利息均约定壹分伍。5张借条被告徐慧玲均代写了被告柳光南的名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未偿付其他款项。另,就落款为“徐伟英”的借条是否为被告徐慧玲出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提交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结论:落款为“徐伟英”的借条与其他落款为“徐慧玲”的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为该次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为183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慧玲向原告吴秀英借款1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未满一年按壹分算,现借款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属于合理请求,其余4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即月利率1.5%,属于合理利率,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光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慧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光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徐慧玲未正确书写自己的姓名,导致本案支出鉴定申请费1830元,该费用应由被��承担。被告柳光南、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吴秀英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其中本金7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其中5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其中24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其中50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鉴定申请费1830元,均由被告柳光南、徐慧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