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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季雨、郝云森、杨柳珍申请执行侯春旭交通肇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38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兰,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关于张学兰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张学兰16184.54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学兰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经查,本案被申请执行人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自行交付了执行款16184.54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以上执行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鉴于本案被执行人自行交纳了执行款16184.54元,自动履行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标的到位,申请人已领取了执行款。该执行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符合终结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