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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系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邵某某、何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一子,名叫何某甲。邵某某、何某某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邵某某刚怀孕三个月时,因其劝何某某开车慢点,遭到何某某殴打。2013年元月孩子刚出生满百天,因邵某某回娘家一事,又被何某某殴打,并自此开始,邵某某回娘家与何某某分居至今。不仅如此,邵某某、何某某婚后,何某某不尽家庭职责,常常一个人在外吃饭或很晚回家,回家后,只是白天坐沙发上看电视,晚上睡在沙发上,对家务及邵某某和孩子不管不问。更有甚者,何某某婚后一直与前女友保持着暧昧关系,且不听劝阻。2014年2月,邵某某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何某某仍不思悔改,并为琐事到邵某某家中大吵大闹。故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归邵某某抚养;3、何某某按月支付孩子何某甲的抚养费8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因邵某某之前提起过诉讼,何某某同意离婚。但是,邵某某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邵某某长期回娘家居住,造成双方的隔膜。邵某某、何某某结婚前,共同购置了一套房子,何某某提供资金23万元,房子装修与购买家具均是何某某出资,请求法庭判决房产有何某某的一半。因为孩子是男孩,何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现邵某某、何某某原住房被拆迁,拆迁费3万元均由邵某某领取,何某某请求法庭合理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邵某某和何某某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现随邵某某生活,双方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邵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邵某某再次起诉。另查明,何某某所抗辩分割的房产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以邵某某名义所购买,位于本市新华区李庄村汽修城3号楼5单元4层西户,双方婚后即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5年1月,该房产被拆迁,新建安置房尚在兴建中。何某某对于其出资购房事宜,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款、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据用以证明,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拆迁合同、银行转款、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邵某某要求离婚,何某某同意,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何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随邵某某生活,故仍应由邵某某抚养为宜,何某某应依法支付适当(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用。何某某认为原双方共同生活的房产为共同购买的房产,应予以分割,因为该房产已被拆迁,标的物的实体尚不存在及确定,双方可待该财产确定后另行处理解决。何某某所要求分割的拆迁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邵某某和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由邵某某抚养,何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某某和何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