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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2008年5月8日被告股东会决议,被告同意将沪房地金字(2002)第00578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更改为沪房地金字(2008)第015840号]中记载的全部房屋和土地转让给原告,而该全部房屋和土地,2008年5月8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已转让给范某某个人,范某某也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审 判 长  朱 炜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