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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郭凤兰与王景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兰,王景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651号原告郭凤兰,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彪(原告之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景林,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郭凤兰与被告王景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彪、被告王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兰诉称,我与被告系本村村民关系。我于2009年4月在东门营村翻建自家房屋。2015年5月村委会因上下水管道和燃气入户改造,村委会于2015年6月6日在我家门口挖管道,撬开了原有的水泥路面。当工程完工后,被告将乱树枝摆在我家门口,次日被告又在我家门口垒上砖墙,将我家的出行走道堵上,致使我家的出行造成不便。就此事我多次找到村委会与被告商议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挡在我家门口的砖墙和乱树枝等杂物拆除并移走。被告王景林辩称,首先,原告所说的我垒砖墙的位置是王家南园子地,这块南园子从过去到现在我们一直在使用。我的父亲王怀信(1992年病故)依据《1976年分约》对该块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次,我用红砖垒垛的墙,是南园子围墙和原老房东山墙,老房东山墙距离郭凤兰家西山墙留有合理宽度的走道。再次,我母亲在自家园子地里有权堆放合法物品,现在堆放的树枝等杂物,在物理化学性质上对人没有影响。最后,是否拆除砖墙、清理园子地堆放的物品,郭凤兰不是法律主体,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我母亲张秀梅是东门营村村民,拥有宅基地和园子地的合法使用权;我家园子地与郭凤兰的房屋不接壤,分属道西道东,互不相关;我用红砖垒的墙、园子里堆放的物品,对郭凤兰没有构成妨碍。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东门营村村民,原告家位于东门营村东街西老村区37号,其家房屋西侧有一条村内街道,原告居于该条村内街道的最东头一家。原告家原有老北房五间,2009年4月,其在老房的南面(原来的院落位置)新建一排北房六间半,2009年10月完工入住新房。原告家原来的街门位置位于新建的北房西墙北侧,原告家现在的街门位置移至北房西墙最南侧,并在西墙外伸出47厘米的街门。原告房屋西侧靠南原是一片空闲南园子地,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新建北房西山墙以西2.25米处垒起东西长4.1米、南北长4.45米的砖墙,将南园子地圈起。该砖墙与相邻西侧人家的砖墙顺直。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垒墙堆放树枝妨碍其出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挡在原告家门口2.2米以外的南北长4.3米、东西长4.2米的砖墙和乱树枝等杂物拆除并移走。庭审中,被告称其垒砖墙圈起的南园子地块由被告家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提交1976年分家单以证实当时分家将该地块分给其父,被告同时称其垒墙、堆放树枝并不影响原告出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同意。另查,原告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以及被告所称的南园子均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向东门营村委会书记孙铁合、1976年分家单中证人之一郭进义调查,涉案南园子地块被告确有使用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照片、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分家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垒墙行为是否对原告出行构成妨碍。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新建北房以后,其家街门位置已经改变,由院西墙偏北移至西墙最南侧,原告在新建六间半北房后,街门沿西墙皮向外伸出47厘米;其次,经本院向村委会及1976年分家单的中证人之一郭进义调查,被告家确实在涉案南园子地块享有使用权;关于被告垒墙的具体位置,被告沿与其相邻西侧邻居的砖墙顺直向东垒墙,保持了东西向村道的宽度不变,并与原告家街门留有2.25米的距离,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垒墙为原告留出了合理宽度的距离,并不影响原告出行。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凤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