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曾志祥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曾志祥,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负责人:冯惠兰。委托代理人:谭壬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广明,男,汉族。原告曾志祥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壬香、潘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称“曾志祥老师是我镇公办教师”,说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人事关系。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送达回执》以及2015年7月21日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的社保缴费起止时间为2006年至2015年,依据上述相互印证的材料,说明被告没有依法缴纳原告1998年10月社保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没有依法缴纳原告1998年10月社保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1998年10月的社会保险,当时用于办理缴纳社保费手续的身份证号码是××。有佛山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而原告到社保局打印的参保证明与被告到社保局打印的参保证明时间段不同。经核实,从1988年7月至1998年10月期间,九江镇教育系统只有一个曾志祥。原告若认为被告没有缴纳其1998年10月的社保费,可以直接向社保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联系九江镇教育局,协助其到社保部门纠正有关的社保关系,由社保部门理清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9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4.送达回执、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保);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0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审理,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志祥的起诉。本案因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无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