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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磊、李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磊,男。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200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磊、李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被告人方磊、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磊、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礼泉县一旅社内窃取五台台式电脑。后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4650元。二、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方磊采取撬锁的方式在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西营十字附近窃取红色金元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后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355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红色金元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方磊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磊、李某某、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方磊、李某某、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磊、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磊、李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方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磊参与盗窃作案两起,在第一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方磊在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可予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可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代审 判员 : 都 丽人民陪审员 : 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谢 媛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