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夏秀菊与潘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菊,潘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夏秀菊。委托代理人陈桂明,黄冈市黄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细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秀菊诉被告潘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明,被告潘细明,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乘坐丈夫吴四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黄州区路口镇丁甲村小学路段时,遭遇被告潘细明驾驶的鄂J×××××号货车肇事,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过19天住院治疗,因治疗经费短缺,于2014年12月24日被迫出院回家待治至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2%,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180日,出院后护理1个月。肇事车辆鄂J×××××号货车所有权归被告潘细明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2163.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细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潘细明驾驶鄂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州区路口镇丁甲村公路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镇丁甲村小学前路段超车行驶时,与吴四明(另案原告)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肇事,该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夏秀菊,造成吴四明、夏秀菊受伤及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细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四明及原告夏秀菊无责任。原告夏秀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右颞叶挫伤可疑,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眼外伤,右视神经管内、外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水肿;右眉弓及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7肋骨骨折;颈椎骨质增生,C2/3、C3/4、C4/5、C5/6椎间盘突出;贫血。出院医嘱:右眼失明,右眼视神经损伤建议上级医院继续积极治疗;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颅脑损伤、右眼损伤及胸部损伤分别到神经外科、眼科及胸外科定期随诊复查。2015年3月9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夏秀菊的伤情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秀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2%;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一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公司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为由,对原告夏秀菊伤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4日黄冈博林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夏秀菊的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秀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8级、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2%。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J×××××号货车为被告潘细明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再查明,原���夏秀菊治疗期间,被告联合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四明,同时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四明医疗费总损失42985.01元;吴四明伤残赔偿总损失3962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潘细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夏秀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潘细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夏秀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细明驾驶的鄂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夏秀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潘细明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夏秀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依法认定为23122.07元(含被告联合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9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医嘱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其以承包农田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计算至定初次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26209元/年÷365天×93天=6677.4元。6、护理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由亲属为其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对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依法计算,计算方��为:28729元/年÷365天×(19天+30天)=3856.3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根据其法医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结合其年龄依法计算。计算方式为:10849元/年×20年×32%=69433.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8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眼部视力严重损伤,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900元。以上1-4共计30422.07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吴四明确认的医疗费金额(42985.0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四明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夏秀菊4144.29元{10000元×(30422.07元÷(30422.07元+42985.01元)]}。以上5-9共计86347.3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吴四明确认的伤残赔偿金额(39629.8元),亦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夏秀菊75396.26元{110000元×(86347.3元÷(86347.3元+3962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7228.82元[(30422.07元-4144.29��)+(86347.3元-75396.26元)],因鄂J×××××号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10法医鉴定费1900元,应由侵权人潘细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夏秀菊住院期间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秀菊106769.37元(4144.29元+75396.26元+37228.82元-10000元,已扣减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细明赔偿原告夏秀菊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夏秀菊106769.37元。二、被告潘细明赔偿原告夏秀菊19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潘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夏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潘细明负担(该款原告夏秀菊已垫付,限被告潘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秀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丰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