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薛华建诉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建,杨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18号原告薛华建,男,汉族。被告杨小林,男,汉族。原告薛华建诉被告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小林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小林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日2013年9月13日至今的利息15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的。被告杨小林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华建与被告杨小林于2013年1月份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0000元,被告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支付了4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了20000元本金,对于剩余本金20000元及所欠的利息12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一张32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实为借贷合同,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后,出具了一张32000元的借条,但借条金额系剩余本金20000元和利息12000元相加构成,而且利息系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利息12000元中超过9000元的部分应属无效,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仅为6000元,另3000元属于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虽然32000元的借条写明了2%的月利率,但计息的本金只能为20000元,另6000元本金不得再计算利息。被告杨小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薛华建归还剩余借款26000元及所欠利息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