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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蒋中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蒋中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张立明。委托代理人吴爱銮,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明与被告蒋中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爱銮,被告蒋中武,被告天安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明诉称,2011年2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蒋中武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兴海线陈南村关垛闸路段,为避让对面来车向左打方向致车辆冲下公路东边河里,造成原告左髋节股骨头骨折等伤害,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泰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808.92元。被告蒋中武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包括本人在内的5人受伤,经济损失较大,无偿还能力。另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天安泰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座位险保额为1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违反约定,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公司依照约定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蒋中武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兴海线陈南村关垛闸路段,为避让对面来车向左打方向致车辆冲下公路东边河里,造成车上人员蒋中武、孙冬祥、徐红芳、张立明、蒋芸、张诗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明无责。诉讼前,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立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现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被告蒋中武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天安泰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中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书、鉴定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957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4天=480元;3、住宿费200元/天×8天=16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护理费75元/天×120天=9000元;6、交通费1800元;7、误工费205.5元/天×330天=67803元;8、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6869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308.92元,扣减被告蒋中武已给付的29500元,主张数额为175808.9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4000元专家会诊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认定4557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18元/天,住院天数为23天,故该项损失为414元。3、住宿费未有票据证明,不认定。4、营养费予以认定。5、护理费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的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626元计算,原告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徐凤保从业资格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确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定100元/天,该项损失为100元/天×330天=33000元。8、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10、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在诉讼费中表述。上述费用合计162479.92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安泰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及说明,故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蒋中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泰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扣除15%的免赔率后,被告天安泰州公司应赔偿8500元;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妻子蒋芸受伤(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蒋中武给付的31000元中有1500元是打入蒋芸医院治疗账户,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蒋中武29500元,被告蒋中武应赔偿原告162479.92-8500-29500=12447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8500元。二、被告蒋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124479.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立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46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蒋中武负担2540元,原告负担828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蒋中武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00元、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90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