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倪舟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舟栩,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被告人倪舟栩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倪舟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倪舟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舟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舟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7月1日下午、7月2日下午,被告人倪舟栩提供吸毒工具或毒品,三次在位于歙县徽城镇新洲路71-72号其自家房间内容留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倪舟栩的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舟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7月1日下午、7月2日下午,被告人倪舟栩提供吸毒工具或毒品,先后三次在位于歙县徽城镇新洲路71-72号其自家房间内容留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倪舟栩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倪舟栩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舟栩的供述与辨解;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舟栩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舟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舟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倪舟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舟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