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明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麻柳村**组**号。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原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MQ39**的黑色别克英朗小型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搭载张某某(在逃)及另一名男子(在逃)窜至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安信地板商铺外。当日16时许,张某某及另一名男子下车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安信地板商铺外的一辆川Z8Y8**号白色奥迪TT跑车的副驾驶车窗砸碎,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书包盗走,书包内有现金若干及标注有龙祥装饰建材字样的票据若干。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搭载张某某逃窜至洪雅县止戈镇展望村2组,张某某下车往路边的冬瓜地逃窜,群众在追捕张某某过程中,在冬瓜地旁拾得其丢失的现金9002元及标注有龙祥装饰建材字样的票据五张(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逃窜至槽渔滩镇后被群众挡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劫、盗窃受过刑罚,仍不思悔改,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川MQ39**号别克英朗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