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德杰与郭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杰,郭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德杰,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被告郭颖,男,1996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系贵州省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原告张德杰诉被告郭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杰、被告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杰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手机、电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德杰为被告郭颖提供苹果手机及联想笔记本电脑,结款方式为:手机按12期分期,每期应付623元,于每月28日前还款;电脑按6期分期付款,每期应付640元,于每月31日前支付。被告郭颖如逾期未付款,按总货款的3%/日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方,且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能够允许的最长延期支付时间为7天,如7天仍未支付,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电话或者短信告知方式后一次性将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从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直到5月10日才又达成一致意见,但到5月28日应付第二期款项时,被告仍逾期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2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德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商信息1份。被告郭颖辩称,认可向原告购买苹果手机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并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其称逾期支付第一期货款是因为“五﹒一”节放假了,“五﹒一”节回来以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尚欠9000多元的货款,原告诉请的10000多元是包括了违约金的。被告郭颖只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郭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颖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甲方为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乙方为郭颖,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标的物为联想品牌Z50-70(白)型号手机或电脑,数量壹台,串号S/N:YB0729……”,第二条约定“价款总额为人民币5487.00元整(大写:伍仟肆佰捌拾柒元整)乙方应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乙方于收到上述手机并验货后首付1646.00元予甲方,余款3841.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付清,每月31日前各支付64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相应到期金额,须自应支付日始以手机价款的3%/每日支付甲方作为违约金。”2015月3月28日,被告郭颖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签订买卖合同,甲方为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乙方为郭颖,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标的物为苹果品牌iphone6plusA1524型号手机或电脑,数量壹台,串号356997060……”,第二条约定“价款总额为人民币7476.00元整(大写:柒仟肆佰柒拾陆元整)乙方应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乙方于收到上述手机并验货后首付零元予甲方,余款7476.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付清,每月28日前各支付623.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相应到期金额,须自应支付日始以手机价款的3%/每日支付甲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向被告郭颖交付了联想电脑及苹果手机,被告郭颖支付了联想电脑的首付人民币1646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郭颖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张德杰。另查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系2015年2月2日登记成立的以张宗泽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德杰与张宗泽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关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的合作,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含淘宝店)的所有权限和责任都于2015年4月14日转给原告张德杰,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注销。庭审中,被告郭颖认可尚欠原告张德杰货款人民币9817元;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1420元包括尚欠货款9817元以及从2015年4月29日到2015年5月9日按照总货款的3%计算11天的违约金1603元,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郭颖称其已于2015年5月10日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就剩余货款分五期支付,其已经支付第一期2500元,下一期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故被告郭颖认为其并未违约,只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买卖合同、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工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颖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签订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买联想电脑及苹果手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郭颖交付联想电脑及苹果手机,被告郭颖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张德杰与张宗泽合作经营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后解除合作,原告张德杰与张宗泽合作及解除合作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清镇市学城数码在线的所有权限和责任于2015年4月14日转给原告张德杰,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郭颖认可尚欠原告张德杰货款人民币9817元,视为被告郭颖已知晓原告张德杰与张宗泽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故对原告张德杰要求被告郭颖支付货款人民币9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颖支付违约金160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德杰称系按照合同约定以总货款的3%/日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比例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杰货款人民币981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9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德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郭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莹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