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遇缘”,绰号“曾局长”、“针孔”,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5)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侯 钧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