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凤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六道街马克威商厦二楼与其朋友被害人汪某某吃饭时,趁汪离开座位让其看管拎包时,将汪包内黄金戒指1枚(价值958.13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173元)和黄金项坠1个(价值945.38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六道街马克威商厦二楼与其朋友被害人汪某某吃饭时,趁汪离开座位让其看管拎包时,将汪包内黄金戒指1枚(价值958.13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173元)和黄金项坠1个(价值945.38元)盗走。被告人盗窃赃物总价3076.51元。现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四、证人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五、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六、被盗物品照片及发票;七、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八、哈尔滨市红十字医院怀孕报告单及检查票据;九、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