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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元华与彭凤霞、胡玉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吴元华。被告彭凤霞。被告胡玉桥,系被告彭凤霞之夫。原告吴元华诉被告彭凤霞、胡玉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元华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端 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为(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