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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志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恩,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恩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志恩使用电话号码153××××1677作为联系工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牟利。1、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志恩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塘边门楼旁边小巷直入200米左右的偏僻路段、茶山镇增埗村塘边废弃旧屋内多次与吸毒人员刘灼根(另作处理)交易毒品海洛因。其中刘志恩向刘灼根贩卖约500元份量的海洛因共3次。另在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20时许,刘志恩分别以约150元、约200元与刘灼根交易毒品海洛因。2、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志恩在东莞市茶山镇横江安泰路红绿灯附近路段、增埗村塘边祠堂旁附近偏僻小巷共与吸毒人员袁某(另作处理)交易毒品海洛因共3次,每次以约100元交易约0.1克海洛因。3、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志恩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大楼对面路段、增埗村塘边增益学校后门鱼塘附近共与吸毒人员卢某(另作处理)交易毒品冰毒共2次,每次以约80元交易约0.5克冰毒。4、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志恩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塘边大楼附近路段与吸毒人员蔡某交易毒品海洛因共5次,每次交易均为约120元的份量。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去至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塘边村民小组第二组82号将被告人刘志恩抓获归案。刘志恩被抓获后,吸毒人员蔡某再次拨打刘志恩的电话号码称要购买120元份量毒品,后民警根据该情况与蔡某约定在卢边加油站交易,遂将蔡某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蔡某的证言(系吸毒人员,137××××6231),证实蔡某从2008年3月份开始吸食氯胺酮“K粉”,2011年5月份开始吸食海洛因。蔡某曾向一名外号叫“塘边”处购买过5次海洛因,时间在2014年10月2日9时许、10月6日12时许、10月9日11时-12时、10月10日15时-16时、2014年10月11日15时,交易过程都是蔡某打电话给“塘边”(153开头,尾数为77)称要120元毒品(大约0.2克),后刘志恩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在茶山镇塘边大楼旁边的马路上与蔡某交易。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蔡某联系“塘边”,对方称在卢边加油站,蔡称“买120元白粉,四分之一克”,对方称晚点在卢边加油站等。10月15日1时许,蔡某到了卢边加油站附近一空地路段等“塘边”买白粉的时候被民警抓获。经过辨认,证人蔡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志恩就是“塘边”。2、证人卢某(吸毒人员,137××××452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时证实卢某于2007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毒品从一名叫“肥子”的四川男子处购买,二人于2014年8月份在茶山镇增埗村麒麟城相识。于2014年10月15日被询问时证实卢某所吸食的毒品向“鬼青”和“肥仔”购买,在2014年4月7-8日左右的一天(农历清明后几天),卢某拨打“鬼青”电话购买80元冰毒,然后约在茶山镇增埗大楼对面的路边交易;2014年6月份一天15时许,拨打刘志恩电话后约在茶山镇增埗村塘边增益后门鱼塘的位置交易冰毒80元,约0.5克。2015年6月4日被询问时证实卢某称已经下决心戒毒。2014年10月4日被抓时,卢某只供述向“肥子”(也即“肥仔”)购买毒品的原因是当天吸食了冰毒,被抓时可能因为毒品发生作用,头晕,就懒得说其他人,所以就只说了向“肥子”购买毒品。2014年10月份的时候,警察来东莞市人民医院红川医院询问的时候,卢某就将之前向购买毒品的情况如实反映。其与“鬼青”并无债务关系,跟外面的人也没有恩怨。经过辨认,证人卢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志恩就是“鬼青”。3、证人刘灼根(吸毒人员,134××××8563),证实2014年5月7日13时许,刘灼根因为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派出所,供述从2010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每天要吸食1-2次,每次吸食50元的份量。最后一次吸食毒品在2014年5月7日9时30分许,在家房间吸食。毒品是在东莞市茶山镇旧茶园商场附近跟一名叫“阿超”的外地男子购买。2014年10月16日被询问时证实2014年2月开始向刘志恩购买海洛因,但数不清购买的次数,其从2014年2-5月每天都会向刘志恩购买毒品,平均一天购买3次,价格为50元到100元不等,最多一次购买过500元,但一般都是购买100元份量比较多。交易地点多在茶山镇增埗村塘边门楼旁边小巷直入200米左右的偏僻路段。2014年2月份中下旬、3月份中下旬、4月份中下旬各购买过1次500元份量的海洛因。4月26-28日的一天的11时许,其电话联系刘志恩购买500元份量的海洛因。最后几次向刘志恩购买毒品的情况如下: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许;电话联系刘志恩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5月6日20时许,电话联系刘志恩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3日被询问时称在2013年5月份开始向“阿超”购买毒品,2014年2月份开始向刘志恩购买毒品,其在2014年5月7日所作的笔录中称由于与刘志恩同为塘边村人,所以不想说刘志恩出来,所以在2014年5月7日只交代向“阿超”购买毒品。后被警察提审的时候想到警察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就不再隐瞒,所以在2014年10月16日就如实交代了向刘志恩购买毒品的过程。二人并无债务联系。经过辨认,证人刘灼根辨认出被告人刘志恩。4、证人袁某(吸毒人员,189××××257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差不多20年,其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鬼恩”(153××××1677或189××××9926)购买毒品,平均1天2次,不知道具体次数,一般在茶山镇横江塘中油站附近交易,有时在茶山镇横江安泰路红绿灯附近交易,在茶山镇增埗村塘边祠堂附近交易4-5次,份量一般是100元,重量大概0.1克;有时候会购买50元,但是次数很少,不超过10次。交易前其一般是打电话或者发信息联系刘志恩拿货。10月8日11时,其与“鬼恩”在横江安泰路红绿灯附近交易100元份量海洛因;10月9日9时许,其与“鬼恩”在增埗村塘边祠堂附近偏僻小巷交易100元份量海洛因;10月10日,其与“鬼恩”在茶山镇横江安泰路红绿灯附近交易100元份量海洛因。经过辨认,证人袁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志恩就是“鬼恩”。5、证人梁某(系被告人刘志恩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刘志恩平时有注射毒品,但不清楚毒品的来源和种类。刘志恩使用153××××1677号码约一年,使用189××××9926号码约两个月。刘除了居住在茶山镇塘边村民小组第二组82号外并未有其他住处。梁某平时会给刘一些钱,但不清楚刘的其他经济来源。6、证人肖某(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侦查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肖某与同事抓获刘志恩。当日19时许,刘志恩的手机(153××××1677)接到蔡某打来的电话(137××××6231)。当时,肖某在电话中听到对方“想购买120元白粉”,肖某约对方在茶山镇卢边加油站附近联系交易,随后挂了电话。2014年10月15日1时许,肖某与同事在路边加油站附近将蔡某抓获归案,并传唤蔡某到派出所审查。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在刘志恩的住处东莞市茶山镇塘边村民小组第二组82号住宅内抓获被告人刘志恩,房间物品摆放正常,在该房间内没有发现毒品和吸毒工具等物品;案发现场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增埗大楼对面路面、茶山镇塘边村塘边旧祠堂旁、塘边村塘边大楼旁路段、塘边村塘边门楼直入200米处。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志恩的尿液经检测对吗啡呈阳性;证人卢某的尿液经检测对冰毒类呈阳性;证人刘灼根和蔡某的尿液经检测对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呈阳性;证人袁某的尿液经检测对吗啡呈阳性。9、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4日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恩于2014年10月14日被动归案。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志恩的身份情况。12、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6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志恩因复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灼根因为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蔡某、袁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吸毒人员卢淑芬被处以强制戒毒2年。14、说明材料,证实有部分涉案现场因为无法确定中心交易地点,故未进行现场勘验。证实未能找到涉案的相关证人。证实未能找到袁某向刘志恩购买毒品时相应的短信记录。证实未能查证被告人刘志恩的生活来源及家庭情况。证实未能调取相应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志恩归案后,蔡某打电话给刘要求购买毒品,公安民警接听电话后引导蔡至茶山镇卢边加油站并将其抓获,该通话未有电话录音。未能证实刘志恩使用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是否在相同时间的手机轨迹是否一致。未能找到证实本案情况的其他人员。15、证实公安人员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塘边村民小组第二组82号将被告人刘志恩抓获归案;抓获刘志恩后,根据刘志恩手机的通讯记录,发现袁某可能向刘志恩购买毒品,后于2014年10月14日将袁某抓获;在抓获刘志恩前,刘灼根已经被抓获,并供述向刘志恩多次购买毒品,故办案人员与2014年10月16日提审刘灼根;在抓获刘志恩前,卢某已经被抓获,供述向刘志恩购买过2次毒品,故办案人员于2014年10月15日提审刘灼根;抓获刘志恩后,蔡某打电话给刘志恩称要购买毒品,办案人员约蔡某在茶山镇卢边加油站附近交易,后在卢边加油站附近空地抓获蔡某。16、通话记录,证实:(1)153××××1677(刘志恩)与137××××6231(蔡某)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记录,二人在2014年10月14日(18时27分29秒、19时4分25秒、19时47分46秒、19时59分56秒)有多次通话记录。(2)153××××1677(刘志恩)与137××××4529(卢某)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记录。(3)153××××1677(刘志恩)与134××××8563(刘灼根)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记录。(4)153××××1677、189××××9926(刘志恩)与189××××2571(袁某)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记录。17、被告人刘志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辩称其有15年吸毒史(吸食海洛因),每次吸食0.5克左右,最近一次吸食在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所吸食毒品均从东莞市南城区向一名陌生男子“阿水”处购买,每次购买1-2克,每克300元左右,购买毒品的经济来源系其积蓄。其手机号码为153××××1677(使用一年多)、189××××9926(使用两个多月),其否认有向他人贩卖毒品,没有听说过“刘灼根”、“袁某”、“蔡某”、“卢某”这几个名字,但其认识一个叫“肥容”的卢屋人,二人认识有十几年,经常打电话闲聊。经过辨认,被告人刘志恩辨认出证人卢某就是“肥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恩当庭辩称从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志恩贩卖毒品的行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灼根、卢某的犯罪事实,经查,现虽有证人刘灼根、卢某指证向被告人刘志恩购买毒品,但二人的证言前后反复,且被告人刘志恩归案后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给该二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志恩实施了贩卖毒品给二人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恩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恩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灼根、卢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志恩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恩归案后,吸毒人员蔡某打电话给刘志恩要求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蔡某,蔡归案后指证多次向刘志恩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4日19时拨打刘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在约定地点等待时被抓获。吸毒人员袁某指证多次向刘志恩购买毒品,通话清单证实二人均在案发时段与刘志恩有多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志恩多次贩卖毒品给蔡某、袁某的行为,对此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刘志恩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2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