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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24岁,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现年23岁,农民,住西和县。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9月9日在西和县石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8月6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女,婚后无存款、无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缓和,也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4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王某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但经原审法院依法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予许可。遂判决:一、准予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女由郭某某抚养。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感情基础,感情较好,被上诉人只是因巨额夫妻共同债务而提起离婚。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一个年幼的孩子,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即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我们无债务是错误的。我们有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应当依法分割。该30万元债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我是为了我们的家庭生活,上班途中发生意外所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再一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期间相隔仅仅5个月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郭某某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后,答辩人于2014年7月份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答辩人离婚,2014年9月份西和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双方的关系没有缓和,也未在共同生活,半年后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答辩人离婚,原审法院认定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事实清楚;2、关于被答辩人在答辩中提出债务的问题,我们两在共同生活期间就没有共同债务,即使有也是被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我娘家借20000元。至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他人撞死,是他的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何况被答辩人在开庭时也没有提到共同债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上诉人也未尽力挽回夫妻感情,二审审理期间经调解,被上诉人认为无和好可能性,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赔偿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6个月的情形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阅原审卷宗,案件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已满六个月,不存在不予以受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朱晓剑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方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