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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高海根,郑永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华。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被告: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被告:高海根。被告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郑永灿。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三江公司、郑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三江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富邦借字第2014C0068、2014C0069、2014C0070、2014C0071、2014C0072、2014C0073、2014C0074号的《借款合同》七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新三江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另外,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邦最保字第2014C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三江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50万元的所有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三江公司发放7笔各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合计350万元,该7笔贷款的月利率为18.3‰,还款日期至2015年4月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三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亦未履行担保人之责。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新三江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254,065元、2015年4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6月14日暂计134,132元),同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008,197元;2、判令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对被告新三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新三江公司偿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以及相应的利息,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新三江公司、郑永灿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七份,以证明被告新三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三江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三江公司、郑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新三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七份,该七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被告新三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新三江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5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三江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所有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新三江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三江公司、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三江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同时承诺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责任,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三江公司归还本息并按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新三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强公司、高海根、郑永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三江公司、郑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254,065元,合计3,754,065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高海根、郑永灿共同对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66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