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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习满与贺庆登、袁莲香、石首市上津湖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陈习满,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庆登,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莲香,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首市上津湖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基庙镇向阳路。法定代表人袁莲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习满诉被告贺庆登、袁莲香、石首市上津湖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习满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贺庆登、袁莲香个人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被告石首市上津湖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生产机电设备(日产120大米生产线、安科色选机RA11壹台、安科色选机RD7贰台)、变压器等财产。案外人陈刚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习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贺庆登、袁莲香个人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被告石首市上津湖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生产机电设备(日产120大米生产线一套、安科色选机RA11一台、安科色选机RD7二台);二、将担保人陈刚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立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