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催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泰兴市大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吉平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兴市大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催字第00017号申请人泰兴市大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北路27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吉平,董事长。申请人泰兴市大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兴业银行盐城分行签发的票号30900053/27258195(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5年2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经转让由申请人泰兴市大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兴市大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泰兴市大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达丽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