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八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红诉被告侯晓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八初字第88号原告刘亚红,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书宗,男,194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亚红公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兵,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亚红诉被告侯晓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宗、黄新武,被告侯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酒后驾驶豫C96B**号面包车回家时,车陷入原告家西南侧水沟内,之后被告的朋友张磊磊、肖利杰、肖延昌、肖崇坤赶到现场帮助原告推车,一直没将车推出来,被告当时一直骂街,并用石头朝原告家车库门上砸,使原告家车库门外侧门面上形成砸痕。原告出来劝说被告时与被告发生争论,被告用铁锨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病情仍未痊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000元,原告继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天晚上我车坏了,我和几个伙计一起推车推到水沟里了,因为推车声音太大,原告开窗户骂我,后来发生争吵,我并没有拿铁锹打原告,有证人可以证明。我被拘留期间我家人已经赔偿了被告车库门损失和住院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此事已清,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也可以看出我没有打他,不应该赔偿医药费,关于车库门的损失,我家里人已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侯晓兵酒后驾驶豫C96B**号面包车回家,车陷入刘亚红家西南侧水沟内,之后被告侯晓兵的朋友张磊磊、肖利杰、肖延昌、肖崇坤赶到现场帮侯晓兵推车,一直没将车推出来,被告侯晓兵当时一直骂街,被吵醒的原告刘亚红劝说被告侯晓兵时与其发生争论,原告刘亚红去侯晓兵家门口喊其妻子刘晓丹时被被告阻拦,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并用一木把铁锹殴打原告,将原告刘亚红打伤,随后侯晓兵用砖块朝原告刘亚红车库门上扔砸,致使原告家车库门形成砸痕。原告当时报警,偃师市公安局调查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偃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侯晓兵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被家人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肩软组织伤;3、双耳神经性耳鸣;4、颈椎病;5、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69.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支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445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偃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例、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小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争论过程中,被告不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持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其中①、医疗费,原告提交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计款826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河科大二附院门诊票据一张,因时间不明,且不能证明系因本次纠纷受伤检查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00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300元;④、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4457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2010.16元;⑤、护理费,根据原告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2340.1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先后支付原告1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320.22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偃师市公安局偃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开庭期间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亚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320.22元。二、驳回原告刘亚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原告刘亚红承担300元,被告侯晓兵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