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XX,男,59岁。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7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邢XX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用钩机及驾驶自家旋耕机到蛟河市XX镇XX村XX屯东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09林班34小班内,将承包周X、黄XX、岳XX的林地开垦成参地,开垦林地面积25,410平方米,折合38.1市亩。开垦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春季种植人参,并在参床一侧栽植红松树苗。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已全部破坏。2013年9月,被告人邢XX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用钩机及驾驶自家旋耕机到蛟河市XX镇XX村XX屯XX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10林班6小班内,将承包张XX、唐XX的集体林地开垦成参地,开垦林地面积10,448平方米,折合15.6市亩。开垦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春季种植人参,并在参床一侧栽植红松树苗。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已全部破坏。综上,被告人邢XX开垦林地面积35,858平方米,折合53.7市亩。被告人邢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邢XX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邢XX、岳XX等人证言,书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林地承包合同、林参间作承包合同、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蛟河市XX林场证明、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蛟河市XX镇邢XX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邢XX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曾因犯滥伐林木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3页,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