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宝等与张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范守强,张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28号原告朱宝,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范守强,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林,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朱宝、范守强与被告张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范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玲,被告张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宝、范守强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154.5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26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瑞林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林答辩称: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154.5万元,大部分是利息,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记不清了。原告所述的26万元也是借款利息,不同意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张瑞林在“张瑞林向范守强、朱宝借款记录”上签字。该记录载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瑞林向范守强、朱宝二人现金借款共计十次,合计154.5万元,张瑞林分别用北京紫叶金秋小吃店的转账支票和张瑞林爱人王春凤网银转账的方式,已还款128.5万元。我现确认北京好吃又一家餐厅的转账支票(票号×××)26万元至今未还,尚欠范守强、朱宝26万元,支票已收回。在该记录中,将十次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等,以表格的形式列举出来。表格显示,2014年8月30日26万元还款,还款方式为北京好吃又一家餐厅转账支票,备注为“至今未还”;2014年8月29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0日三笔还款,共同备注为“这三次借款王春凤于2014年8月29日转10万,9月1日转20万,9月29日转5万,总计35万”。该借款记录落款处,张瑞林还书写有:“以上款全部还清,还欠贰拾陆万”。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次出借款项均为现金支付,亦认可曾有一张26万元的支票,原告没有取出钱来。同时,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及支票记录,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3万元、2013年12月24日6.5万元、2013年12月28日5万元、2014年3月21日36万元、2014年9月29日5万元,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欠款55.5万元。其中四笔均能与借款记录对应,原告亦认可。双方对2013年12月8日3万元的转账支票存在争议,原告认可收到了该张支票,但表示原被告2011年便认识,有借贷往来,该3万元偿还的是被告之前的欠款,不在本案诉争款项之内。上述事实,有借款记录、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瑞林签字确认的借款记录,应为对原被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借贷往来款项的结算。张瑞林在该借款记录中明确表示还欠26万元,虽然辩称该26万元为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12月8日3万元款项,被告主张还的是本案诉争款项,但是在2013年12月8日之前的借款已经有相应还款记录与之对应,最终款项应以双方之后所做的结算为准。综上,被告张瑞林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约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宝、范守强欠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以二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瑞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张瑞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