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周乐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周乐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轩轩,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周乐朦,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周乐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孙轩轩及被告周乐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43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于同年7月12日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4286.15元、利息8571.41元、滞纳金26719.4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286.1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8571.41元、滞纳金26719.47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强调涉案抵押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他人使用被告的购车指标,由案外人范斌支付首付款,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贷款支付剩余车款所购买的,范斌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他人,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与原告沟通并代范斌还款,目前被告已无力偿还剩余款项,故同意解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协助原告找回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同意用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31000元,分期期数36期,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奥迪A8L2.5技术型汽车,手续费4741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经销商(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应在每月9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以合同项下提额所购车辆提供抵押;若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13日,原告依约放贷。同年7月12日,被告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将所购车辆(京×)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依据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领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倒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不完示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及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再查,2015年9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务所指派周春梅、孙轩轩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即1500元,余款70%即3500元待收到生效文书后十日内给付。庭审中,对于律师费的给付问题,原告表示目前尚未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情况、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虽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以及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应承担律师费,但鉴于涉案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周乐朦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周乐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的利息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四角一分、滞纳金二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四角七分,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周乐朦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周乐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京×﹥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周乐朦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