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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发龙与陈桂彩、佘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龙,陈桂彩,佘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沈发龙,男,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陈桂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佘英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沈发龙诉被告陈桂彩、佘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彩、佘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业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依据、营业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45份,被告陈桂彩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吴南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经营的拉面馆玻璃门破碎,原告因此停业数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桂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佘英华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修缮店铺玻璃门及其它设备的费用1680元、赔付案外人吴南宝电动车损失32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吴南宝电动车损失7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且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1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原告陈述的店铺日常经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停业期间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陈桂彩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陈桂彩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英华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发龙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发龙负担52.5元,由被告陈桂彩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