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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金龙诉赵晓雁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02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未到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昌顺汽车租赁公司业主。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拖欠租赁费2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租赁费20000元。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从事汽车租赁经营。2014年5-8月期间,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车辆使用,拖欠租赁费及修理费20000元未还,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冯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赵某某2015年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租赁使用原告冯某某的汽车,拖欠租赁费及修理费20000元未偿还,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冯某某租赁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