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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振船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船,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龚振船(曾用名龚来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富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振船与被告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永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日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3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峰,被告依法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船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8238元。对账后被告让原告去领工程款,2014年10月24日,领款凭证经总经理江侠及股东王汝春签字后交到财务科。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财务科让原告回去等通知收款,但原告迟迟没有收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子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238元。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共涉及七份合同,对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五份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所计算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门窗施工合同,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与被告所计算的不符,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2月3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4月29日,原告龚振船与被告永丰公司分别签订永丰商贸城一期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永丰商贸城一期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2014年3月14日,被告永丰公司与兖州市梦多丽尔涂料有限公司签订永丰国际商贸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兖州市梦多丽尔涂料有限公司负责永丰商贸城一期工程外墙涂料的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同年8月16日,被告与兖州市大陆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兖州市大陆门窗有限公司负责永丰商贸城一期工程塑钢窗、铝合金门的加工制作安装,以上两项工程均有原告具体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20日,原告龚振船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经过结算,出具了结算清单,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6032379元。结算单载明,门窗涂料11655579元、一期室外道路3082300元、西入口及厕所640000元、B15-B18道路及生产路407000元、一期内的一层改造116700、A27-A28两侧路基填土及维修,合计16032379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给付原告现金及用房抵账,共向原告付工程款15524140元。2014年10月22日,通过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823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凭证,被告方王汝春、江侠均在凭证上签字后,一直未有支付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8238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永丰公司与兖州市梦多丽尔涂料有限公司签订永丰国际商贸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与兖州市大陆门窗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签证单,门窗及室外道路结算清单,加盖永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领款凭证,预付账款明细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兖州市大陆门窗有限公司、兖州市梦多丽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合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有及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823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龚振船工程款508238元。二、被告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龚振船508238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前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