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善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05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善县,系原告王某某母亲。被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