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石志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石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张曙光,被告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石志伟于2008年1月6日在我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月息11.8275‰,用途:购买化肥。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利息35,753.74元,合计75,753.74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石志伟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贷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石志伟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我的。针对被告石志伟的质证意见,本院释明对其主张可申请予以鉴定,并指定了申请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被告石志伟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石志伟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举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志伟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月3日石志伟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向石志伟提供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息。2008年1月6日,石志伟以购买化肥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35,753.74元,合计75,753.74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石志伟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石志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伟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35,753.7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上浮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石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0元、保全费140.00元由被告石志伟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石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