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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丁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丁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李明杰,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丁晨洋,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杰与被告丁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丁晨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晨洋返还借款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两份及被告丁晨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丁晨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被告丁晨洋虽未到庭对原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明杰提供的借款协议均为原件,且上面有被告丁晨洋的签名及被告丁晨洋的基本身份信息,基本身份信息能够与被告丁晨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丁晨洋分两次向原告李明杰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向原告李明杰出具借款协议两份,借款期间均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明杰催要,被告丁晨洋未返还借款,原告李明杰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丁晨洋向原告李明杰借款110000元,有被告丁晨洋向原告李明杰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晨洋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李明杰要求被告丁晨洋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杰借款十一万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丁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