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花、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沾益县菱角乡刘家庄村委会门口,盗走刘家庄村委会价值189元的黑色PC管一根。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宣曲高速公路大河湾施工工地,盗走张某价值2078元的一个振动棒、一个振动器、一台电锤、两匝电缆线、一匝花线。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宣曲高速公路修涵洞的施工工地,盗走张某价值903元的一辆双轮手推车、十三根钢管、四根钢筋。4、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宣曲高速公路刘家庄施工路段一号高架桥施工工地,盗走张某价值935元的水泵一台、蓝色水带一匝。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4105元。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41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沾益县菱角乡刘家庄村委会门口,盗走刘家庄村委会价值189元的黑色PC管一根。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宣曲高速公路大河湾施工工地,盗走张某价值2078元的振动棒一个、振动器一个、电锤一台、电缆线两匝、花线一匝。3、2015年5月的另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宣曲高速公路修涵洞的施工工地,盗走张某价值903元的双轮手推车一辆、钢管十三根、钢筋四根。4、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宣曲高速公路刘家庄施工路段一号高架桥施工工地,盗走张某价值935元的水泵一台、蓝色水带一匝。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了所盗全部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金秀人民陪审员 王买成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