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并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于2009年10月27日出生;3、2015年3月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婚后两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正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对家庭不管不问;4、证人李某乙(被告之父)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四年多无音讯,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无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没有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与本案向关联,该证据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且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之父,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育费。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于2009年10月27日出生,现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能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能够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其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子女抚育费,是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之女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