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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薛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颖、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丽颖、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于2014年5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解除婚姻关系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共同到广东佛山发展,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部分家电,并在2012年9月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1区二座1603房。双方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2014年5月开始分居,更不存在发生肢体冲突问题。在2014年9月,答辩人回吉林考驾驶证,同年11月答辩人回到佛山后,不知何故,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离婚。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14年12月回到吉林,双方开始分居。二、针对上述事实,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自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但原告既然能够提出离婚,不管其出于什么目的,说明原告已经对答辩人没有感情了,强扭的瓜不甜,故答辩人也同意离婚。三、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投资购置的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直到2013年10月登记结婚。此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部分家电,同时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双方又购置了全部的家具和家电及一台汽车,并且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四、原告在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向答辩人的父母借款12万元,该借款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薛某某自认与孙某某于2011年5月份左右开始同居。孙某某自认与薛某某于2010年3月份开始同居。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装饰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及家电共花费52634元。2012年10月12日薛某某作为买受人以63.62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的某房屋,支付方式为首付款19.62万元(其中持卡人为孙某某的银行卡支付了10.62万元、持卡人为薛某某的银行卡支付了9万元),等额本息贷款44万元,借款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32年11月16日止)。2012年10月17日支付诉争房屋契税6362元。该房屋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所有权证,所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薛某某。双方认定该房屋现价值7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薛某某购置传祺牌轿车一辆,该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某某。双方认定该车现价值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薛某某与孙某某协商过离婚事宜。2014年12月11日薛某某通过广发银行给孙某某转账4.5万元。孙某某主张其父母借给薛某某12万元,其中7万元借款薛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1月30日向孙某某借款柒万元整。薛某某自认12万元的借款用途为双方结婚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车籍档案、广发银行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契税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发票、收据、订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薛某某提供的借款收据、平安银行对账单孙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提供的消费贷款等额法计算表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薛某某与孙某某虽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是双婚后未能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经再三调解,双方均坚决表示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薛某某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处理。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薛某某,但是首付款系双方同居期间由薛某某和孙某某共同支付,且双方一直共同还贷,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归薛某某所有,薛某某给付孙某某折价款129482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某某的传祺牌轿车归薛某某所有,薛某某给付孙某某折价款76317元。关于孙某某主张的其父母借给薛某某的12万元,薛某某自认是用于双方结婚用,因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是薛某某的个人债务,双方同居数年,财产混同,该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偿还6万元。关于薛某某主张购买诉争车辆时向案外人官若春借款10万元,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薛某某提供的借款收据为薛某某本人自书的,对此笔借款孙某某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该借款收据明确标明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所借借款,即使该笔借款属实,目前也早已过还款期限,薛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尚未清偿。薛某某提供的官若春的平安银行对账单也只能证明官若春为其刷过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薛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薛某某主张2014年12月11日通过广发银行给孙某某转账4.5万元,已经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协议未成,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孙某某主张该笔4.5万元为生活费及看病的钱,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孙某某自认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商讨过离婚事宜,故可以认定该款是薛某某为离婚支付给孙某某的相应款项,该款可从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薛某某应再给付孙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160799元(129482元+76317元-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广东省的某某房屋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某某的传祺轿车归原告薛某某所有;三、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上述财产的折价款160799元;四、共同债务12万元,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6万元;五、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孙某某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