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吕某。被告任某。原告吕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七厘。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316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款至起诉之日本金及利息63160元整(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一分七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吕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平现金拾万整(¥100000元),第一个月结息已结(1700)任某2014.7.30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陈述,被告任某已经向其偿还了本金五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借原告吕某现金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5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吕某可随时要求被告任某偿还下余借款,被告任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吕某要求被告任某偿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一分七厘,但上述借条上仅约定“第一个月结息已结(1700)”,并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七厘,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吕某负担165元,被告任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