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连攀与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攀,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叶连攀。委托代理人:洪慧英。被告:陈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叶连攀诉被告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攀的委托代理人洪慧英,被告陈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4日,陈强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学士街83号地段掉头时,与叶连攀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连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连攀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叶连攀系经商农民,受伤后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文荣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6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强系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9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2296.34元。51161.69元(叶连攀提交的发票总额)+21978.05元(陈强提交的发票总额)-843.4元(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72296.34元。2、残疾赔偿金:96943.2元,40393元/年×20年×12%=969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76天×30元/天=5280元。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13500元。5、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558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6、误工费:11980元(原告主张)。7、交通费:3520元,考虑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予以酌定。9、车损:1500元10、鉴定费:2040元。合计:217639.54元。七、垫付款情况:陈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697元(住院预缴款15000元及门诊费用697元),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99元。八、原告叶连攀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陈强赔偿原告叶连攀各项损失共计213065.57元(已扣除垫付款20561.7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学生基本信息表1张,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3份;文荣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4张、医疗器材发票1张、费用清单共9页,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各1份,摩托车修理单位用户回执联1张、维修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2页,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强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和保险公司一共预缴24999元,保险公司交了9999元,我交了15000元,第一次住院结账时,还剩有3000多元,转入原告下次住院时使用。陈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9张,费用清单4页。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扣除;营养费按低值;原告的伤残是两个十级,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材发票(85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或门诊病历记载其需要购买该器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经商农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中有843.4元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陈强与平安财险缴纳的住院预缴款24999元中有退款3717.95元,该笔款项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1366779356的发票中备注“转入下次住院”,应视为原告以后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该笔费用。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叶连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7639.54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2150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计94099.54元,二项合计,原告从平安财险共得赔偿215599.54元,扣除平安财险已垫付的9999元,尚需赔偿20560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连攀各项损失205600.54元,由于被告陈强已垫付15697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叶连攀192726.54元,支付给被告陈强12874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强赔偿原告叶连攀鉴定费2040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连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叶连攀已预交),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