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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8-1号原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化路8号建信大厦1707房。法定代表人陈登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嘉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县委大院。法定代表人匡文胜,县长。被告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县委大院。法定代表人王杰,局长。以上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传润,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股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住所地:海口市人民路53号国际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黄国,行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67号。负责人徐秀旭,行长。以上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壮,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资产处置部员工。原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园公司)认为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屯昌县国土局)未按照约定履行《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以下简称金贸支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通知金贸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调查中,本院发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屯昌县支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通知屯昌县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峰及委托代理人陶嘉乐,被告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东、符传润,第三人金贸支行及屯昌县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壮、钟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是屯昌县政府为履行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职责,由屯昌县国土局与绿田园公司签订的行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属于政府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行政行为。屯昌县国土局在与绿田园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已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屯昌县政府批准,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屯昌县国土局为该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同时,绿田园公司起诉针对的是《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履行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屯昌县国土局。绿田园公司起诉认为屯昌县政府与屯昌县国土局均为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屯昌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花审 判 员 陈 锋审 判 员 吕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醒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审核:冯花撰稿:冯花校对:何醒涛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