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常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常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常军与其哥李某3在村中因琐事发生纠纷,李常军将李某3右侧肋骨踢伤,经法医鉴定李某3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常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常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沈丘县白集镇大滩李行政村大滩李村村民李常军与其哥李某3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常军将被害人李某3右侧肋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常军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常军赔偿被害人李某3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被害人李某3对被告人李常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人杨某、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常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常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