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孙怀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孙怀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用。委托代理人张曙。被告孙怀兵。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怀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被告孙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处理几起交通事故违章,并与原告商量报销事宜,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之后被告偷盖公章并自行处理违章,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同意支付垫付款2880元。2014年11月,原告经营困难,将唯一车辆出售,考虑到被告的情况,原告安排被告至门卫室工作,且门卫的工资与司机的基本工资相同,但被告拒绝前往,经多次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已经支付补偿金,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402元。2014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2014年8月,因经营困难,原告处除了生产工人、门卫外,其他人员都采取轮休制度,并相应调整工资报酬,司机虽不轮休,但工作时间也有调整。2014年9月起,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5时30分,但被告却故意滞留至18时30分打卡下班,原告管理人员知晓后即与被告谈话。2014年10月原告处取消轮休,司机恢复接送班车,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30分。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足额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垫付款28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402元;3、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288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验车前需处理违章罚款,原告管理人员称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先行垫付,并承诺日后在发工资时一并归还,但是至今未归还。2014年11月,因车辆出售,原告安排被告至门卫室工作,但门卫室的工资是1820元,而当时被告每月收入4000余元,因此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决定,也没有至门卫室工作。原、被告从未签署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是原告将协议强行交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以司机的身份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公章申请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处使用公章需要登记,经董事长批准后方可使用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内部管理的事情,与被告无关。2、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1日的禀议书,旨在证明因班车出售,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安排被告至门卫室工作,但被告也不同意,之后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原告处保管的协议书已经丢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是班车驾驶员,班车出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和高温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安排被告至门卫室工作,但门卫工资综合下来是3000余元,被告无法接受。被告还陈述,从班车出售后至11月28日,被告一直都在做杂活,1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因协议内容未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没有签字,原告强行将盖好章的协议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将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2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玩,原告管理人员看到后就说要上班的话去门卫室。3、2014年11月3日会议纪要,旨在证明原告因经营困难,已经在陆续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该情况。4、油卡消费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有私自消费油卡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油卡消费没有问题,加油站还就此出具过证明。5、2014年8月5日禀议书,旨在证明原告调整被告8月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15时30分,取消固定延时加班的各项加班费及补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2014年9月30日禀议书,旨在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调整被告的工作时间从7时30分至15时30分到7时30分至17时30分,超时部分计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工作时间属实,但2014年9月也有开班车,工作时间也是7时30分上班,晚上送货下班时间不确定。7、工资级别表,旨在证明原告根据岗位确定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8、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2014年8月之前加班工资是固定金额支付,2014年9月开始有浮动,把固定支付的加班工资转化为按照实际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面试时约定工资包括各类补贴在内是2800元,明细表中500元是董事长特批的,“加班工资2”项目是下班接送班车的工资,原告安排被告9月15时30分下班,就不给该项目工资,但是实际上被告还是继续接送的。9、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安排被告至15时30分下班,但是被告拖延至17时30分打卡,原告管理人员于2014年9月17日找被告谈话,告知工资构成、取消补贴、按照实际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商谈具体细节,被告提出当场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做不到当天支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安排被告至门卫的禀议书交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并当场撕毁,后有人劝被告,被告就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协议上签字,但当天写的日期是11月28日,现原告处的协议书丢失了;12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是协议书,而不是解除通知,如被告不同意,就应当继续上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11月28日原告强行将盖好章的协议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签字。10、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230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4年12月1日及2014年8月5日禀议书,12月1日禀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原告强行解除,8月5日禀议书可以证明被告不属轮休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处理违章费用2880元,原告承诺归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公章是原告的,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该证明。诉讼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垫付款2880元。3、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每天正常工作,但原告单方降低劳动报酬。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车辆进出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每天正常上班,有下午17时、18时的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9月17日找被告谈话,通知被告15时30分下班,但被告滞留至17时。5、协议书,原告强行将该协议书交给被告,随后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协议书上的款项13284元。被告还陈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该协议书交给被告,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之后被告没有去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拒绝被告提供劳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后一份劳动合同上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工资、出车补贴、补贴及固定金额的加班工资等组成。2014年8月,原告因经营状况不佳,调整员工工资及安排员工调休,但被告未在调休范围内。2014年9月,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是7时30分至15时30分,并按照实际加班时间计算并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0月起,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是7时30分至17时30分,恢复被告下班班车驾驶的工作,并按照实际加班工资计算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4804元,由基本工资1820元、补贴工资300元、出车补贴800元、加班工资284元、加班补贴200元、“加班工资2”360元、补贴500元、其他300元、身体锻炼120元、业务出勤120元组成;2014年9月工资3485.70元,由基本工资1820元、出车补贴400元、加班工资585.70元、加班补贴140元、其他300元、身体锻炼120元、业务出勤120元组成;2014年10月工资3224元,由基本工资1820元、出车补贴100元、加班工资624元、加班补贴140元、其他300元、身体锻炼120元、业务出勤120元组成;2014年11月工资2879元,由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工资219元、加班补贴140元、其他300元、身体锻炼120元、业务出勤120元组成。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班车出售,被告开始从事杂活工作。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果,双方也未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盖好公章的协议书交付被告,随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上班,也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上述协议记载内容如下: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4日出售全顺车,经与被告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1年9月19日入职,原告按劳动法支付补偿金,被告近12个月平均工资(加班工资外)是2972元,原告补偿三个半月工资,即10402元,另有2013年8、9月手机费共459元,2014年11月工资2879元,2014年10月工资多发456元,以上共计13284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之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被告相应款项。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费、垫付款等。2015年6月2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230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402元、垫付款2880元、2013年4月及5月最低工资差额34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288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402元、垫付款288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288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协议书即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同时被告亦提及原告之后并未拒绝被告继续上班,且被告自拿到协议书后就未再至原告处工作。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书由原告加盖公章后交付被告,内容是涉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而并非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如被告收到该协议书后不认可劳动关系的协商解除,则应当继续至原告处上班,或者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被告亦确认原告未拒绝被告提供劳动,但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协议书后即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即以实际行为认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且原告亦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关于上述协议书系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意见,与协议内容不一致,且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分析,原告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但是没有合理说明各类工资组成明细的计算方法,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按约提供劳动,10月及11月亦正常驾驶班车,但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补贴工资300元/月、补贴500元/月、“加班工资2”360元/月的情形,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减少劳动报酬与被告约定一致,因此原告应当补足差额。现被告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2880元无异议,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垫付款28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兵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340元;二、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兵垫付款人民币2880元;三、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兵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880元;四、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怀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