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永保与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保,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永保,仙居县下各镇下山头村中路东4号。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陈。原告陈永保为与被告大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保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永保起诉称:2014年4月间,被告大唐公司因建造厂房需要,将3#、4#厂房场地的耐磨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年8月17日完工。经结算,共计工程款为90053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及付款凭据。当原告去公司领款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00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005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方提供《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3#、4#车间耐磨清单》、《领(付)款收据》、《技术联系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3#、4#车间耐磨清单》、《领(付)款收据》、《技术联系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公司出具的《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3#、4#车间耐磨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大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保工程款900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庭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人民陪审员 应秀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